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79號
- 原告
- 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聲明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6 月3 日及8 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原告公司內部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為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嗣經履催,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原告公司內部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係其領工資時所簽,其未欠原告錢,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係以上開原告公司內部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為證,茲經被告抗辯其係領用工資時所簽,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