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145號原 告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許政雄即上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PDI AOI 檢查機3 台,每台單價為美金20,000元,並約定單獨購買1 台單價為美金22,000元,雙方並約定於下單日起6 個月內完成交貨。詎至97年4 月30日期間屆滿,被告僅完成1 台設備之交易,且依雙方97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被告已同意支付第1 台差價美金2,000 元;又本件係中古機器買賣,買賣條件係在廠內交貨,原告並不負擔後續安裝及維修之責,被告雖抗辯第1 台交機後請國外原廠派員技術支援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8 萬多元,應由原告負擔,惟上開費用係被告同意支出,有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爰依上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差額美金2,000 元,以匯率美金兌新臺幣1 比31之比率換算為新臺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未能完成3 台PDI AOI 檢查機之交貨,係因第1 台交貨後,原告未將機器安裝到可以運轉的階段,機台未經驗收測試,原告竟稱貨物出門即不關他們的事,為此被告僅能請求原告幫忙連絡國外原廠派員技術支援,被告並因而付了8 萬多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客戶後續訂單並因此而取消,不能完成3 台交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律師催繳函、採購單、出貨單、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及97年4 月30日雙方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之詞抗辯,惟國外原廠派員技術支援之費用,被告既已事前同意負擔,即無於事後反復以主張抵銷之理;又其主張本件買賣不能完成3 台機台之交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亦難採信。次查本件起訴狀於97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當月匯率依中央銀行外匯資訊銀行間之收盤匯率顯示美金兌新臺幣之比率為31.9570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