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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635 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尹良尹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億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635 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38號房屋用電,使用其提供之低壓電力,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費,尚積欠電費56,765元(用電期間為94年7月27日至94年8 月17日),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廢止用電登記單及電費計算明細表等各1 件為證,雖為被告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電費屬於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應適用2 年時效,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之用電期間為94年7 月27日至94年8 月17日,然原告遲至於97年1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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