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635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協億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635 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38號房屋用電,使用其提供之低壓電力,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費,尚積欠電費56,765元(用電期間為94年7月27日至94年8 月17日),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廢止用電登記單及電費計算明細表等各1 件為證,雖為被告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電費屬於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應適用2 年時效,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之用電期間為94年7 月27日至94年8 月17日,然原告遲至於97年1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