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72號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6 月1 日起算。查原告所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593元、30,030元、22,523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31 日 ,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3 紙(下分別稱系爭支票①②③),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3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6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①②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係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等情,有該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此部份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6 月1 日,為有理由。至系爭支票③之退票日為97年6 月2 日(到期日為97年5 月31日為星期六,而於97年6 月2 日經票據交換退票,應以此為付款提示日),有該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7年6 月2 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致芬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