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46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 月6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5 元,票據號碼則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確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