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調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陳志豪即晨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436 條之9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本件雖為小額案件,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亦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