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天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北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4,842 元,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TY0000000 │96年9月25日 │ 17萬7,421元│ 97年1月1日 │
├──────┼──────┼──────┼───────┤
│ TY0000000 │96年10月25日│ 同上 │ 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