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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原告
佳晟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間簽訂承攬及買賣契約,由原告先支付貨款後,被告再將布匹染整交付予原告,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如期交貨,嗣原告要求被告持續出貨,並再度先行支付貨款,詎被告竟於94年8 月16日停工停業,無法再為出貨,原告支付被告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113,632元,而被告出貨之價值僅有8,586,803 元,原告實已溢付3,526,829 元,故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溢領金額,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彙整表、律師函、停業通知、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原定有出貨契約(即買賣契約),被告於94年8 月16日停工,自無從再向原告出貨,原告溢付之款項包括系爭支票1 紙,被告未給付標的物,卻受領買賣價金之交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返還其利益。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UB0000000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臺幣500,000元 │94年10月3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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