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聯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案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黃國衡持被告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0,000 元、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原告於96年7 月31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案外人賴昌民與案外人黃國衡於93年間互有借貸關係,案外人賴昌民曾持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向黃國衡借款,惟被告陸續分期向黃國衡清償之金額已達1,325,364 元,遠超過系爭支票之金額1,000,000 元,被告已清償借款,已無票據債務存在,惟被告屢次向案外人黃國衡請求返還系爭票據,黃國衡均拒不返還,並交付予原告,但本件實因被告已清償票據債務完畢,縱黃國衡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96年7 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並交付給案外人黃國衡,再由案外人黃國衡背書轉讓給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供述甚明,依上開法律、判例意旨,被告縱已對案外人黃國衡清償借款,然被告尚不能以其與案外人黃國衡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借款已清償,票據債務已經消滅,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為可採,故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五、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民國96年7 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被告得以如主文所示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