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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端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端毅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方面: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支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昇公司)間,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發票人以背書人(即至昇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亦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易言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至昇公司,再由訴外人至昇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被告縱以系爭支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至昇公司間為抗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以訴外人至昇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為可採。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4 月7 日及97年5 月6 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              │
├─┼─────┼───┼─────┼──────┼───┼───────┤
│一│CN0000000 │970405│端毅有限公│3,000,000 元│970407│自97年4 月5 日│
│  │          │      │司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二│CK0000000 │970506│同上      │3,000,000 元│970506│自97年5 月6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              │
├─┼─────┼───┼─────┼──────┼───┼───────┤
│一│CN0000000 │970405│端毅有限公│3,000,000 元│970407│自97年4 月7 日│
│  │          │      │司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二│CK0000000 │970506│同上      │3,000,000 元│970506│自97年5 月6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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