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宜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97年8 月8 日以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2,033 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力行網路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經由力行網路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支票,詎於97年8 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