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億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簽有借據1 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97年6 月3 日為5.6%)加年息百分之1.69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至97年10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佳億公司僅繳納至97年6 月2 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96,20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