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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3樓

      庚○○○

            3樓

      丙○○

            號2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二○四地號土地與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所分別共有坐落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P ─Q ─R─S ─T ─U 點之連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示。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二五九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X ─Y ─H1點之連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204 地號、259 地號2 筆土地(民國94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縣大溪鎮○○○段77-18地號、77-8 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04 地號土地、系爭259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所分別共有坐落同段203 地號土地(94年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段77-13地號,下稱系爭203 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262 地號土地(94年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段77-11地號,下稱系爭262 地號土地)相鄰,然於94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未依原告指界,以致兩造上開土地地界均向西南移動數公尺,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204 地號與系爭20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1─B ─C ─C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㈡確認系爭259 地號與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E ─F ─G ─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94年重測後之地籍結果無意見,原告不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異議期間異議,逾2 年多始提起本訴,置國家法令於何處?原告雖主張於系爭259 地號土地與系爭262 地號土地間所設置駁崁,已有多年,應以駁崁為界,惟系爭土地於放領後,經多次填土、整地,地形已改變。又原告主張系爭204 地號土地與系爭203 地號土地以土地上防風林為界,惟該防風林係原告10年前所種植,並未經系爭20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當初兩地僅以約2 尺之田埂為界,地形變更後,田埂已不見了。上開土地間均應以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204 地號土地與被告丁○○、庚○○○、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丙○○所分別共有之系爭203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土地於94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後兩造均未於公告期間內為異議,亦未申請調處,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94年11月25日重測公告期滿前,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

㈡判斷系爭203 地號、系爭204 地號、系爭259 地號與系爭262 地號之土地界址之標準為何?

㈢系爭203 地號與系爭204 地號土地、系爭259 地號與系爭262 地號土地,其土地界址分別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雖未於94年地籍重測公告期間30日之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告仍得起訴請求確認經界,被告抗辯重測後已逾2年始起訴云云,即無可採。

㈡判斷上開系爭4筆相鄰土地之界址標準為何: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⒉本件係因上開土地於94年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對重測結果之地籍圖所定經界有所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4 筆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為1/1000),然後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8 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8159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5日溪地測字第0970001565號函檢附上開系爭4 筆土地94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⒊就附近相鄰土地界址而言,雖原告就系爭204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269 地號、262 地號、260 地號土地間,以及原告就系爭259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269 地號、265 地號、263 地號、407 地號、260 地號土地間,其土地界址於94年間之地籍重測尚有爭執,而未經涉訟;然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就系爭203 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坐落同段140 地號、143 地號、204 地號、202 地號、269 地號、260 地號土地間,其土地界址於94年間之地籍重測並無爭議;被告乙○○就系爭262 地號土地與與其相鄰坐落同段269 地號、260 地號土地間,其土地界址於94年間之地籍重測亦無爭議;是本件以系爭203 地號、系爭262 地號土地之鄰地(除系爭204 地號土地及系爭259 地號土地外)界址作為參酌依據,即屬適當。

⒋就兩造指界部分,原告主張以上開起訴聲明所示為指界位置,被告則均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指界位置,參酌原告係以現在使用之駁崁及防風林所在為指界,而被告則抗辯:系爭4 筆土地於放領後已經多次填土、整地,地形、地貌已有所變更,系爭259 地號土地與系爭262 地號土地間之駁崁,係於何時所設,已不復記憶,系爭204 地號土地與系爭203 地號土地間之防風林係原告10年前所種植,並未經系爭20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當初兩地僅以約2 尺之田埂為界等語(本院98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第2 頁),且被告抗辯系爭4 筆土地於放領後已經多次填土、整地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兩造均不能確認實際界址為何。

⒌就系爭4 筆土地使用現況情形,系爭4 筆土地均做為農業使用,原告使用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與被告使用之系爭262 地號土地(地勢較低)間之駁崁,設置時點雖不詳,但該2 筆土地於放領後已經多次填土、整地,原始地形已無從得悉,尚不得以現占有經界為兩造界址。

⒍另就兩造指界後將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參酌上開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系爭4 筆土地94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之相關資料,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面積分析表,則:

⑴系爭4 筆土地重測前後及兩造指界之面積如下:

①94年間地籍重測前:系爭20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4,222.00平方公尺,系爭20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940.00平方公尺,系爭259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960.00平方公尺,系爭262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425.00平方公尺,②94年間地籍重測後(即被告指界):系爭20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4,110.88平方公尺,系爭20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940.26平方公尺,系爭259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961.47平方公尺,系爭262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442.68平方公尺,③依原告指界:系爭20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3,799.45平方公尺,系爭20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551.69平方公尺,系爭259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125.74平方公尺,系爭262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278.41平方公尺,⑵系爭4 筆依兩造指界與重測前之面積差異如下:

①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系爭4 筆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系爭203 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422.55平方公尺系爭204 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311.69平方公尺,系爭259 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165.74平方公尺,系爭262 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46.59平方公尺,

②若依94年間地籍重測後(即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上開系爭4 筆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系爭203 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11.12平方公尺系爭204 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0.26平方公尺系爭259 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1.47平方公尺系爭262 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17.68平方公尺,

③若兩造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上開系爭4 筆之土地面積登記面積,則原告指界之土地面積減去被告指界之土地面積,其差異情形為:系爭203 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311.43平方公尺系爭204 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311.43平方公尺系爭259 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164.27平方公尺系爭262 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164.27平方公尺,⑶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依94年間地籍重測後(即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原告所有之系爭204 地號、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皆有增加,且增加之面積在0.26至17 .68 平 方公尺之間,差異不大,惟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所分別共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11.12平方公尺,但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均已陳明願接受重測後之結果。反觀若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重測前,原告所有之系爭204 地號、系爭25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11.69平方公尺及165.74 平 方公尺,而被告乙○○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46.59平方公尺,甚至,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所分別共有系爭203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減少達422.55平方公尺,對於被告等人顯有不公平之處。自以被告指界後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合理。

㈡上開各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究係如何:本院依據系爭203 地號土地、262 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界址並無糾紛,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被告指界(即依據94年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所繪之界址較為公平,爰確認坐落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204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2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P─Q ─R ─S─T ─U 點之連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示;確認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259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2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X ─Y ─H1點之連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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