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博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4,341,500 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5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5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一│H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756,000元 │96.12.13│96.12.13│
│ │ │會稽分社 │ │ │ │
├─┼────┼───────┼──────┼────┼────┤
│二│H0000000│同上 │986,500元 │97.01.10│97.01.10│
├─┼────┼───────┼──────┼────┼────┤
│三│H0000000│同上 │845,000元 │97.01.13│97.01.14│
├─┼────┼───────┼──────┼────┼────┤
│四│H0000000│同上 │720,000元 │97.01.15│97.01.15│
├─┼────┼───────┼──────┼────┼────┤
│五│H0000000│同上 │1,034,000元 │97.05.05│9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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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