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湯新樑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12,622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9 日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Y-523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0.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G3-512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共受有: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81,900元、零件163,22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98,222元;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每日交通費480 元,自97年5 月12日至97年6 月20日止,已花費14,400元。又被告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被告甲○○之雇用人,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迄未真正修車,且所依據修車廠估價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因車損而另找交通工具代步之費用,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率計算,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生車損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甲○○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徵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即明。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甲○○係被告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且被告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證明其於選任或監督被告甲○○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將車送修,僅估價一節,然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而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本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尚未將車實際送修,仍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隆華汽車保養廠97年9 月10日回函表示所用之修配零件,雖非原廠出產,仍屬新零件,時價原為163,220 元等語為據,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68,750元(工資81,900元、零件共163,220 元)等情,有訴外人隆華汽車保養場所出具之回函可參,被告訴訟代理人空言估價過高,未舉實據,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81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5 月9 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63,220 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6,322元(計算式:163,220x 1/10=16,322),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共81,900元,合計98,222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8,222元。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自述因其現居地在中壢市○○○路,上班地點在台北縣林口鄉華亞科學園區,因中壢市區地區並無直達林口地區之公共交通工具,若搭乘公車,必須至中壢火車站、桃園火車站接連換車,耗時約2 小時,而其時常於上午8 時許須參加工作會報,故搭乘公車之替代交通方式實窒礙難行,故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其交通費為每日480 元,期間自97年5 月12日至97年6 月20日止,共30日,合計花費14,400 元(計算式:480x30=14,400) ,業具原告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縣分中心出具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雖主張應以公共交通工具費率計算,惟並無舉出實際所需費用之依據及計算式,而原告所陳尚屬合理,所呈之計程車收據金額亦無逾於常情,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修理費用32,745元、交通費14,400元,以上合計112,622 元(計算式:98,222 元+14,400元=112,622 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最後於97年7 月11日寄存於被告甲○○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 月2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