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12噸不鏽鋼桶槽設備(包含不鏽鋼桶1 只、不鏽鋼幫浦1 組、不鏽鋼流量計1 組、不鏽鋼配管1 式)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8 月間向原告借用如附件所示之12噸不鏽鋼桶槽設備(包含不鏽鋼桶1 只、不鏽鋼幫浦1 組、不鏽鋼流量計1 組、不鏽鋼配管1 式),詎被告於借用後,即託故拒不返還,嗣經原告催告結果,被告仍不返還,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 條所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催告返還自有所據,被告無端拒絕返還實乏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糖液儲存槽及相關設備保管合約書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