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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楊晴翔
  • 法定代理人
    丙○○、卓換奎

  • 原告
    偉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原   告 偉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旭峰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換奎 訴訟代理人 周明峰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乙○○變更為卓換奎,此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卓換奎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受被告委託依被告所設計之圖說製作內張式及外拉式固定渦卷夾具(下稱系爭夾具組組)、鋼珠順從板加工治具(下稱系爭治具)及鋼珠盤檢具(下稱系爭檢具)等物品(上開3 物件,下稱系爭物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8,000 元。詎被告於製作完成系爭物品並交付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被告除依照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總金額給付百分之30之訂金11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製作費用276,000元予原告,並已積欠將近半年仍未給付,顯見已無給付之誠意。㈡系爭合約書應屬買賣契約,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物品並無瑕疵,且原告早於96年1月2日、同年月8 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卻直至日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本件買賣價款後,方於96年9月5日具狀表示系爭夾具組、治具有瑕疵,表示被告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且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亦已罹於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7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合約書重在原告提供勞務及製造系爭物品之工作過程,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是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為承攬,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僅買賣契約。㈡被告於96年1 月間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夾具組底板與機台尺寸不符,於機器高速運轉之下,容易造成危險,故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前來修理,原告即於同年月2 日將系爭夾具組攜回修復。經原告第1 次修復送回被告公司後,於同年月中旬又發現系爭夾具組內部連桿斷裂,被告復又通知原告處理前揭瑕疵。於同年月月底時又發現系爭夾具組垂直度不良,再度通知原告前來修復,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派員至被告公司察看瑕疵情形,雖經原告提供墊片以平衡垂直度誤差,惟仍無法實際解決問題,且恐致操作危險之產生。然原告經屢次無法修復而於第4 次通知後,即不予理會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通知,因此被告並非直至原告起訴後方以系爭夾具組有瑕疵作為抗辯。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夾具組、治具均有未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製作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惟原告均未予以置理,嗣後被告於96年9月6日時再以準備書狀催告原告應於受合法送達後5 日內修復上開瑕疵,然原告仍拒絕修復,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此2部分費用之給付,因此被告僅需支付系爭檢具之費用78,000元,而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訂金114,000 元,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費用可資請求。如認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夾具組,經送鑑定之結果顯示垂直度不符合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要求,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夾具組部分之買賣契約,而免為此部分價金之給付。㈣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夾具組於加工後工件垂直度不良,並具有底板與機台尺寸不符、夾具內部連桿斷裂等瑕疵,而此等瑕疵均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製作或施作不良所致,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即係屬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拒絕自己此部分價金之給付。㈤系爭治具則有定位不良、Pin左右偏移及16 處沉頭孔尺寸無法配合刀具等嚴重瑕疵,而此等瑕疵亦均係因原告施作不良所致,惟因被告急需使用系爭治具從事生產,故被告乃未先行通知原告處理而自行修復,此乃基於急迫之情事使然,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67 條扣除原告因未修補工作瑕疵而未支出之費用,並得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㈥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夾具組之預交日為95年12月20日、系爭治具之預交日為96年1月8日,惟原告卻遲至96年1月2日始交付系爭夾具組、同年2月6日始交付系爭治具,則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被告自得從承攬報酬中主張抵銷。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依被告所設計之圖說製作系爭物品,總價金為368,000 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訂金114,000元,尚餘276,000元之製作費用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日將系爭夾具組、同年月8 日將系爭鋼珠盤、同年2月6日將系爭治具交付予被告收受。 ㈢系爭檢具並無物之瑕疵。 ㈣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銷貨憑證、被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據,且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並無瑕疵,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原告剩餘製作費用276,000 元,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製作費。被告固不否認其仍未給付上開剩餘製作費,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究係為買賣,或承攬,抑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㈡系爭夾具組、治具是否存有原告施工不良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價金是否有理?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夾具組部分之合約而免為此部分之給付,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就其因系爭夾具組、治具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部分而與原告請求之報酬進行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係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既稱雙方為「買方」及「賣方」,且系爭物品從原料、製造至完工皆由原告一手完成,完工後之所有權自歸原告所有,待交貨告後始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兩造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於原告應依被告所設計之圖面製作系爭物品,合約書並有約定加工時間,且系爭物品係針對被告所需,量身訂做而成,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不僅在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更注重原告提供勞務及製造系爭物品之工作過程,可見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又縱認為系爭合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亦應認為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本件爭議乃在於系爭夾具組、鋼珠順從板於製作上是否因未符合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而有瑕疵,故關於系爭夾具組、鋼珠順從板之完成,仍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及買賣契約之區別在於,承攬契約為勞務供給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買賣契約則重在財產權之讓與。 ⒊經查:本件兩造固於合約書上之備註欄上載明「買方」、「賣方」,惟此應認係合約書上簡易區分甲方、乙方之權利義務所使用之代稱,在契約性質之定性上,當不囿於字面上記載而為解釋;審酌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應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製作上開系爭物品,並於原告完成後交由被告時,被告始依系爭合約書分別就系爭夾具組、治具、檢具所約定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以為製作系爭物品之報酬,足見此部分兩造之真意,首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兩造於此部分關係自屬承攬性質之約定;然兩造亦約定系爭物品由原告提供原料製作成系爭物品之後,應於契約上約定之預交日將系爭物品交付與被告,是此部分之約定,重在財產權之讓與,自屬買賣性質。故本件系爭合約性質上自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契約各部分之履行及爭議應依其性質,各別適用買賣或承攬等規定為斷。原告基於上述原因認本件契約屬買賣關係,尚有違誤。準此,兩造關於系爭物品有無依設計圖說製作、系爭物品有無瑕疵,以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之糾葛,是此部分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範資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夾具組、治具是否存有原告施工不良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2部分之價金是否有理? ⑴關於系爭夾具組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夾具組、治具並無製作上之瑕疵,且系爭夾具組本身極為精密,如未經妥善保養或蓄意破壞即會失去準度,現置放被告處太久,即便鑑定結果為未符合被告契約要求之精密標準,亦無法證實究竟是原告交貨前製造之失誤,抑或是交貨後被告未妥善保養或蓄意破壞所致,另自原告交付系爭夾具組已達1 年半,其瑕疵亦可能係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夾具組、治具均有原告未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製作之瑕疵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此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夾具、治具具有瑕疵,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夾具、治具具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詹元輔到場證稱:大約是在交貨後1 星期,被告跟伊說系爭夾具組有瑕疵請伊過去修理,但鋼珠盤檢具部分沒有跟伊表示有瑕疵;伊前往被告公司時,被告只有說系爭夾具有高度不一的問題,伊就把機器帶回去驗,第1 次修改完被告還是說有問題,第2 次伊再帶東西回去修改,後來我們師傅說東西是好的,就把東西送回,但是被告還是說不行,伊就買了墊片拿去給被告,此後被告就未向伊反應,東西也沒要我們領回(見本院卷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等語,由證人詹元輔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甫收受系爭夾具後約1 星期,即向原告表示有製造上之瑕疵,其發見瑕疵並通知承攬人之時點自合於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自工作物交付後一年內之期間;且由被告於收受交付後1 星期之短時間內即向原告反映一事,亦應可排除原告主張系爭夾具因長時間放置被告處,而未經妥善保養而失去精準度之可能性;至於被告蓄意破壞一節,原告未提任何事證佐證,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依被告之請求,由被告提供4 組渦卷(固定渦卷與繞動渦卷)以有爭議之系爭夾具組夾持後於加工機床加工,送鑑定進行測量之結果顯示:上開4 組渦卷僅1 組渦卷中之繞動渦卷(即鑑定編號B4)於加工機床加工後之垂直度符合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要求(即渦卷壁面與基準平面之垂直度要求需在0.015 mm以內),其餘均落於圖說要求之外,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7 年8月13日(97)金企字第084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亦可認系爭夾具組於正常操作加工渦卷情形下,其良率並未達百分之25,應屬無法達到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要求,況衡諸常理,若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夾具組合於被告設計圖說之要求,則原告何必提供墊片以補救加工後渦卷組之垂直度不良問題(證人詹元輔之證詞),足認系爭夾具組顯然未具有雙方約定之品質,而堪認有瑕疵,至原告徒空言主張並無瑕疵一節,顯無理由。 ⑵關於系爭治具方面: 雖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產部課長林宇炫到場證稱:系爭治具於同心度及PIN (定位硝)有問題,沒有辦法固定加工件,另外16處沉頭孔原告沒有依據被告刀具跟加工製程的設計製作(見本院卷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語,惟證人林宇炫與被告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是否於此部分證言袒護被告,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多次表示本件爭執點主要在於系爭夾具組之瑕疵,僅聲請就系爭夾具組送請鑑定,對於系爭治具則未聲請鑑定(見被告96年11月27日鑑定聲請狀)。是被告未就此系爭治具於原告交付時即存有因原告施作不良所致之瑕疵,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不足僅憑證人林宇炫所言即認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治具存有施作上之瑕疵,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治具並無瑕疵,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給付此部分所約定之價金,自有所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夾具組部分之合約而免為此部分之給付,為有理由: 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夾具組因原告未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製作而具有施作上之瑕疵,業認定如上,則若被告已定相當之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因修復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且其瑕疵係屬重要時,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夾具組部分之合約。經查:被告已於96年9 月6 日之答辯狀中通知原告應於該答辯狀送達後5 日內修復系爭夾具組之瑕疵,嗣後並經原告之複代理人鄭旭峰於調解程序中收受該答辯狀之繕本(有本院96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定相當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反觀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夾具組未再進行修補乙節並不否認。另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顯示之結果,顯見系爭夾具組於進行渦卷組加工時,難以符合被告圖說要求之品質,是其瑕疵仍屬存在,並不能認業經修補完成。從而,系爭夾具組具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而原告又未於被告通知後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完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解除系爭夾具組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就其因系爭夾具組、治具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報酬進行抵銷,並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夾具組之預交日為95年12月20日、系爭治具之預交日為96年1 月8 日,原告遲至96年1 月2 日始交付系爭夾具組、同年2 月6 日始交付系爭治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其因此遲延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何依據,不能准許。 六、按,兩造之系爭合約業就三項標的物件分別載明其金額、加工時間與預交日,是應可認各項標的物件之約定可各自獨立,而得獨立論斷其成立與否之權利義務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製造合於約定品質之系爭治具、檢具,並已交付予被告收受使用,故此二部分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合計198,000 元之價金(120,000 元+78,000 元=198,000 元) 。而系爭夾具組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告合法主張解除契約,故被告主張免為此部分之給付,自無不合。另審酌被告已預付114,000 元之訂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於上開被告應對於原告給付系爭檢具、治具之總價金中扣除之。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198,000 元-114,000 元=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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