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淑雅即新泰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蔡淑雅即新泰豐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 (新臺幣) │ │ │ ├─┼─────┼───┼─────┼──────┼───┼───────┤ │一│TX0000000 │970222│蔡淑雅即新│ 100,000 元│970222│自97年2 月29日│ │ │ │ │泰豐企業社│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二│TX0000000 │970228│同上 │ 319,500 元│970229│自97年2 月29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