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祥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爰訴外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前,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為之借款債務。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乃票據之無因性。是被告與溫興公司之間之票據糾紛實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依此抗辯對抗原告。次者,銀行收受客票依一般實務經驗法則係形式審查有無交易紀錄,溫興公司提供發票一紙,原告並經查詢發票人即被告票據信用正常,足可認定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取得票據自非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係溫興公司向被告借票,並稱因該公司有票信不佳情形,欲作該公司對外給付貨款之用,溫興公司並開立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詎料溫興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提示後竟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本件被告實係受溫興公司之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以告知訴訟之方式代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被告既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為執票人自應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甚明。又本件被告與溫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原告提出之溫興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顯於事後遭溫興公司事後作廢,原告並未為足夠之徵信,顯見原告就溫興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有詐欺被告之事實一事知之甚詳,因此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由溫興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乃溫興公司因「票信不良」,乃向其借票而對外給付貨款之用,且被告事後提示溫興公司用以擔保借票而交付之支票,亦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實可認為係被告借票予「票信不佳」之溫興公司所本可預料到之風險,此部分被告何有認識錯誤之情形之有?得否構成詐欺之情事,已非無疑。而被告若主張遭溫興公司詐欺,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亦即本件被告需就「原告知悉溫興公司詐欺被告」一事舉證證明,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發票行為)始得對抗原告。
㈢再查,原告提出之溫興公司供作徵信客票之97年4 月6 日、編號Y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固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本院稱:溫興公司97年3 月4 日並無上開發票之申報資料等語明確。然原告主張,其收受溫興公司提出以清償其借款債務之客票(包括系爭支票)時所為之審查手續,包括:形式查看交易憑證即前揭統一發票、由溫興公司提出票據明細表聲明取得經合法交易,及查照開票公司之票據信用,乃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文意性,而為一貫之形式審查流程。查此等手續,審酌一般銀行收受客票之常情,尚無不合;且就支票作為信用、支付工具之流通性而言,並無要求銀行均就債務人提出之交易憑證逐一向稅捐稽徵機關詢查是否申報之可能;況前揭統一發票,無論由三聯式之發票型式、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正確、發票上交易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等情,均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綜上,原告所主張其經形式審查後,認溫興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並無來源顯不合法之處,而據以接受背書轉讓一事,尚無何疏誤可指,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知溫興公司提出之發票一紙未據提出營業稅申報,或知悉被告與溫興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等情,自難認原告對「被告遭詐欺而開票」一事屬於惡意之第三人,因此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對抗原告之餘地。又原告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溫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本件被告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負票據上之權利,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25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支票) │├────┬───────────────────────┤│票 號│AA0000000 │├────┼───────────────────────┤│發 票 人│祥永實業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845,250元 │├────┼───────────────────────┤│付 款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 款 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7年7月16日 │├────┼───────────────────────┤│付 款 地│桃園市○○路66號 │├────┼───────────────────────┤│背 書 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退 票 日│民國97年7月16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