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原 告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約定於同年4 月30日清償,詎被告於清償期屆仍未清償,又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金額各為5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 紙(票面金額共300,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之金錢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2 月27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3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 月9 日,應堪認定。故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票據法第97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亦為同法第124 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系爭本票6 紙之到期日分別為85年2 至7 月間(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本票6 紙在卷可查,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該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3 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 │附表: │ ├──┬─────┬───┬─────┬───┬───┬────┬───┬────┤ │編號│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發票地│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 │ ① │TH0000000 │丙○○│50,000元 │未載?│未載 │84/07/18│未載 │85/02/05│ ├──┼─────┼───┼─────┼───┼───┼────┼───┼────┤ │ ②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5/03/05│ ├──┼─────┼───┼─────┼───┼───┼────┼───┼────┤ │ ③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5/04/05│ ├──┼─────┼───┼─────┼───┼───┼────┼───┼────┤ │ ④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5/05/05│ ├──┼─────┼───┼─────┼───┼───┼────┼───┼────┤ │ ⑤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5/06/05│ ├──┼─────┼───┼─────┼───┼───┼────┼───┼────┤ │ ⑥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5/07/05│ ├──┼─────┴───┼─────┼───┴───┴────┴───┴────┤ │總額│ │300,0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