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原 告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