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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能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4057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至今均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乙○○、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04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7 月30日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於清償部分金額後即拒不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122,442 元未給付,嗣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年7 月3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該退票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自97年9 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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