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7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代理豐祥企業社等人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與桃園營造公司代理人林紹源律師進行調解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藉詞向不諳法律程序之原告表示因林紹源律師在調解時態度不佳,欲以自己名義對林紹源律師提告,需繳交法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20日與黃永祿隨同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裁判費後,即於當日在黃永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6 巷28號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250,000 元予被告而詐取得逞,因被告遲遲未能提出對林紹源律師提告之狀紙或繳交保證金之單據,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被告訴訟之95年7 月23日委任切結書、95年9 月20日切結書各1 份,復經證人黃永祿於96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坦承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50,000 元等情,而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10 號偵查起訴後,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有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