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順眾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福眾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正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順眾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福眾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正輪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順眾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正輪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福眾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一,餘由被告大正輪胎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固公司)、大正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至10月間其陸續向原告順眾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順眾公司)、福眾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福眾公司)購買輪胎,原告順眾公司、福眾公司已依約將輪胎分別交付被告班固公司、大正公司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班固公司、大正公司竟拒不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班固公司、大正公司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班固公司、大正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班固公司、大正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