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原 告 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以其為本件被告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878 -R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於97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其參加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被告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開聖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從該街駛出,因而撞及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公司之駕駛員張健治駕駛,自建國路由西向東行駛,車號為 499-KD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使系爭曳引車因而受損(下稱爭系爭交通事件)。且爭系爭交通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致,而原告之駕駛員張健治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丙○○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576 元(拖吊費3,675 元、零件費379,918 元、油料費5,989 元、工資46,994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開聖公司係被告丙○○係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所附之拖吊費發票(本院卷第27頁),買受人非原告,被告否認上開拖吊費發票之真正。再者,發生爭系爭交通事件之路段,依交通部96年3 月15 日 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之說明,其係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 車道計算,故本件雙方行進方向均為1 個車道,本件兩造之肇事車輛同為直行車,原告駕駛員張健治所駕車號499-KD號車輛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丙○○所駕車號7878-RY 號之右方車先行,且系爭交通事件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 日桃縣行字第0965 203058 號函檢附該會桃縣鑑960526號鑑定意見書(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認定:原告駕駛員張健治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則原告既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與被告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與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爭系爭交通事件。 ㈡系爭曳引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32,901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車禍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 號確定判決所審酌判斷,本案是否應受拘束?亦即爭系爭交通事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承上,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系爭曳引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用3,675 元,是否亦為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 號確定判決,業就本案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判斷,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則原告就爭系爭交通事件並無過失,又被告就爭系爭交通事件具有過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中,對於肇事責任歸屬之重要爭點,即兩造所爭執之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吉祥街交岔路口,究屬車道數相同抑或車道數不同,業經該確定判決於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認定為:「建國路為路中劃設雙黃線之雙向二線道,吉祥街為未設標線之一線道。」並據以認定「張健治行經建國路為多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吉祥路為少線道,在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雙方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行駛多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駛。」該確定判決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就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而應對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認定,而該案之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810 元,與本案原告(即該案被告)請求之金額436,576 元,固有差異,惟兩造於前後兩訴各為自己所受損害向對方請求,其利益相差並非懸殊,前後兩訴合而為系爭交通事件所生之全部損害,故前後兩訴間就事實認定,不應有所歧異,而應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是除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 ⒊次查,本案被告雖於97年7 月8 日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此爭點送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會重新鑑定,並由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7年8 月21日覆議字第0976203244號函回覆本院:「說明二、....... 本案肇事地應屬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即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吉祥路屬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其結論係與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 號卷附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路權歸屬相同(見本院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 號卷第73頁),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與前次鑑定間其資料之差異,僅覆議鑑定增引其認定之依據為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釋(本院卷第59頁)。惟查,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條文,其內容並未具體規範如何計算車道數,則上開函釋關於車道數之認定,乃該機關就具體事件自由認定之結果,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涉。是則上開確定判決,其理由中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於本案中雖有上開新訴訟資料提出,然未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是則關於肇事地之車道數與責任歸屬之認定,本院認定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本件之原告就爭系爭交通事件並無何過失存在。 ⒋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⒌再查,本件系爭交通事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桃園縣觀音鄉○○路與吉祥街交岔路口,是時訴外人張健治駕駛原告系爭曳引車沿建國路往榮工南路方向直行,被告丙○○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吉祥街往福壽街方向直行;又建國路為路中劃設雙黃線之雙向二線道,吉祥街為未設標線之一線道,則張健治行經建國路為多線道,系爭車輛行駛之吉祥路為少線道,在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雙方均為直行車,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行駛多線車道之系爭曳引車先行駛。被告丙○○違反前揭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苟非被告丙○○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系爭曳引車亦不致受損,是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源汽車修理廠出具之維修/ 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開聖公司、丙○○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3,388 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開聖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曳引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曳引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曳引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曳引車而支出修復費用415,962 元,包括零件361,827 元、工資44,756元、拖吊費3,675 元、油料5,704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曳引車係94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7 月6 日)止,該車已使用2 年6 個月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依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定率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 年,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又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率應為每年0.483 。再參諸該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從而,上開零件款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9,253元【計算式:361,827-(361,827*0.438)-(361,827*0.438*0.438)- (361,81,827*0. 438*0.438*0.438*6/12=89,253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43,388 元(即89,253元+44,756 元+3,675元+5,7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件,致系爭曳引車受損,須拖吊至修理廠,受有支出拖吊費之損害,其提出之名雅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其上買受人係記載為生全通運有限公司,惟其上亦記載係「499KD 事故拖吊費」,故雖上開發票誤載買受人,然原告業已支付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托吊費非原告之損害,所辯尚無足採。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兩造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利率,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97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開聖公司、丙○○連帶給付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