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 原告
- 視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 被告
- 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外,並請求自民國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利息之請求起算日減縮為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販售語言教學系統為業,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就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B951219 語言教室設備乙批」採購案之分包業務中,有關「教學系統授權軟體」、「學生端驅動執照」、「系統整合控制主機」、「自學/ 教學/ 測驗授權軟體」、「學生端速控鍵盤」、「耳機/麥克風組」、「差旅費」(下稱系爭產品)向原告訪價,原告於同月27日以報價單通知被告,經被告負責人甲○○於96年1 月18日簽章用印後回覆原告,被告並於96年1 月23日以被告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貨,原告公司林永祥於收到上開訂購單後,即於同日簽名回傳確認,故被告至遲於96年1 月23日,即與原告成立契約並生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223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業於96年2 月13日將上開契約中之系爭產品送往臺東專校,並由被告公司韓振民簽收後,由原告協助安裝完畢,且經該校驗收使用中,被告應依約「自貨到後開立期票45天」,惟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並無遲延: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間。且原告已於96年2 月13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產品送往臺東專校。本件兩造既未約定交貨期間,被告亦未曾依法催告,原告不負何遲延責任。
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型號及數量交貨,且其功能亦符合契約約定內容,此有原告原證六系爭產品「onic DL-300 」型錄可稽。至被告再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之業主殷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琪公司),或殷琪公司再交付臺東專校,能否符合被告與殷琪公司間、殷琪公司與臺東專校間之契約約定,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因系爭產品未能通過臺東專校之驗收,即指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所致。
⒊原告僅負責系爭產品之軟體安裝,不負責系統安裝,此由原證一原告之報價單內容即可知。且臺東專校所採購係整個語言教室系統,其採購之22項分項設備,須全部設備以線路串接,始能發揮功能,原告僅提供其中5 項設備,全部設備之串接並安裝並非原告之責,且如欲符合臺東專校採購案之需求,任一項設備出現問題,均影響該項採購案中之全部設備之應有效能,更遑論通過臺東專校之驗收,被告將其自行採購之其他設備,與系爭產品組合發生問題,係因被告未將其自行購買之設備妥為安裝之故,原告因受被告之通知,誤以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多次派員前去臺東專校處理,訪查後才知係被告自行購買之集線器在廣播風暴的設定上沒有按照正確模式,會出現老師對全班呼叫只能讓一、三、五之學生聽見,二、四、六之學生無法聽見之問題,此乃其設定出現問題所致,故因此所生之遲延、未通過驗收、被扣款等,均與原告無涉。
⒋再者,被告所辯被證三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非臺東專校招標規範之內容,此由原證五第2 頁第17項係規定「17. 學生在配對/ 任意配對/ 分組討論時,教師可用聲音及文字對全班作廣播」,而被證三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於上開文字之後用括號註記「(聲音廣播與文字廣播無法同步進行)」,臺東專校於驗收時始要求聲音廣播與文字廣播同步進行,已逾其採購契約之要求,被告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又原告係按原證六系爭產品「onicDL-300」型錄之約定,提供應有之效用,兩造對品質既未有特別約定,原告亦無需符合臺東專校採購契約所載功能之義務,然系爭產品原即具有上開型錄所顯示之功能,在系爭產品之「全民英檢」中之「口語考試」,本即可符合「可同時播放教材及錄音(學生練習聲)」之需求,惟臺東專校則於採購契約外,進一步要求不僅於全民英檢,而係任何情況,可同時播放教材及錄音,原告為協助被告,亦配合臺東專校之額外要求,重新修改交付具有同步功能之設備,且於96年5 月25日通過臺東專校之驗收,符合其全部需求,實不知系爭產品有何瑕疵。
⒌關於系爭產品之軟體永久授權註冊碼問題:
①原告係將系爭產品連同其軟體授權註冊碼交付與被告,並已協助被告將該軟體安裝於電腦系統內,從96年2 月安裝至96年5 月25日完成驗收,其運作均無不正常之處,顯見原告確已將永久註冊碼交付被告及安裝於電腦內,至被告有無交付予臺東專校,並非原告所得得知,且被告從未發函要求原告再行給付原始之授權碼,至殷琪公司的律師雖發函予兩造,惟原告與殷琪公司並無契約關係。
②另殷琪公司於97年6 月12日97殷工字第97061202號函復臺東專校之說明五表示:「爰貴校遺失本公司於驗收所交付之電腦軟體密碼...... 」 亦顯示殷琪公司亦知悉系爭產品須軟體授權註冊碼,且經殷琪公司交付予臺東專校。
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之軟體並非測試版,被告不能僅因臺東專校遺失開機進入語言系統之密碼,即以此指原告所交付者係測試版。
④被告於97年11月11日當庭催告原告應於三日內給付被證九所載軟體之永久授權碼予臺東專校,然原告已委託子公司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5 日將語言教學軟體註冊密碼交付與臺東專校,此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示可知,臺東專校因取得註冊碼,其語言教學系統均能夠持續運作。
⑤又殷琪公司被扣款、停權,不單純僅是系爭產品軟體授權註冊碼的因素,其另有三部電腦無法上網、一台電腦無法開機、老師端電腦無法開機、不履行保固責任等,並非僅因原始授權註冊碼問題被扣款,被證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判斷理由之所以集中在系爭軟體,係因殷琪公司也認為軟體已交付原始之註冊碼予臺東專校,故與臺東專校有所爭執,對其餘電腦無法運作之問題則無爭執,此由被證十一之判斷理由三可知。
⑥上開臺東專校採購案係由殷琪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87 6,543元,殷琪公司以1,176,700 元未稅價轉包予被告,扣除教師主控室、學生桌、外部影像擷取卡、教師主控不斷電系統、教師椅、學生椅共222,300 元及本件價金稅前金額360,212 元後,被告可獲利594,188 元,即使被告被殷琪公司扣款、殷琪公司被臺東專校扣款之事實為真,其等亦均穩有獲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契約總價金為378,223 元,惟本件為買賣予與承攬的聯合契約,此觀諸被證一上載「本報價單僅含軟體安裝」即明。原告於96年2月12日送貨並經被告簽收,訂約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務須於96年2 月14日前送達臺東專校,並完成安裝,惟因原告遲延給付,且系爭產品於96年2 月14日由原告安裝後,即發現有軟體與硬體無發連結之瑕疵,且教學系統軟體部分有關於聲音及文字廣播無法同步進行、自學教學測驗軟體則有不能同時播放教學及錄音之瑕疵,此由原告於96年3 月20日、4 月4 日、4 月12日、4 月18日、5 月4 日、5 月10日派工程師至臺東專校處理可證,且至96年5 月17日仍具瑕疵,有被證四臺東專校通識教育中心數位化語言教室設備驗收紀錄可稽,遲至96年5 月25日始驗收合格。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雖未有品質之特約,但須具原證五單價分析表即臺東專校之招標規格之效用,故本件系爭產品之效用應合乎原證五及原證六之約定。又原告自認其系爭產品具有被證三驗收紀錄所載之瑕疵:「學生在配對/ 任意配對/ 分組討論時,教師可用聲音及文字對全班作廣播(聲音廣播與文字廣播無法同步進行)」,且不具備原證六第3 頁第1.8 項「呼叫插話:可以對個別/ 群組/ 全體學生呼叫,或依課程類別指定呼叫與對講,教師可對單對或單組的一位學生個別指導,學生可以呼叫教師問答」,故有老師對全班呼叫只能讓一、三、五之學生聽見,二、四、六之學生無法聽見之問題出現。
㈢甚且,原告應交付永久授權使用之系爭產品軟體版本,竟只交付測試版之密碼,臺東專校於96年5 月份驗收通過後,均未使用,迨至96年9 月份開學,均因系爭產品之軟體要求輸入註冊碼,而無法進入使用,足見原告所交付者,係不能使用之系爭產品,經臺東專校通知殷琪公司補正,殷琪公司於97年5 月29日委託林政雄律師發函予原告,限其於五日內提出授權註冊碼,原告亦未依時提出,亦即原告於履行債務完成時(即96年5 月25日),並未交付原始授權碼與臺東專校,其所為給付係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雖得補正,被告仍得向原告依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
㈣臺東專校97年11月24日東專總字第0970006348號函說明五雖稱,97年11月5 日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文件表示,已向軟體原廠(即原告)另購買一套永久版軟體交付該校,惟上開函文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已裝設之軟體原始授權碼交付臺東專校,且縱使已交付,原告於交付時,其不完全給付已對被告造成損害。
㈤嗣因原告之遲延交付,致被告之業主殷琪公司遭臺東專校扣款,被告亦遭殷琪公司依約扣款737,300 元,因此受有損害;又且系爭產品於96年8 月後竟又完全不能使用,顯見其瑕疵之嚴重程度。爰依系爭契約就系爭產品之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主張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為抵銷。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就系爭產品向原告訪價,原告於同月27日回覆以被證一之報價單,經被告於96年1 月23日以原證二之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經原告於同日回傳確認,兩造成立契約並生效,契約總價為378,223 元。系爭產品之品項如原證二所示包括:⒈教學系統授權軟體1 套、⒉學生端驅動執照50套、⒊系統整合控制主機1 台、⒋自學/ 教學/ 測驗授權軟體1 套、⒌學生端速控鍵盤50組、⒍耳機/ 麥克風組51組、⒎視覺差旅費6人次。
㈡原告已於96年2 月1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且已安裝於臺東專校之電腦內,並於96年5 月25日經臺東專校驗收通過。
㈢原告已出具請款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系爭契約之價金。
㈣系爭產品經臺東專校於96年5 月份驗收通過後,均未使用,迨至96年9 月份開學,因系爭產品之軟體要求輸入註冊碼,而無法進入使用。
㈤臺東專校已於97年11月5 日經由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之軟體永久授權註冊碼,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一日止,系爭產品之軟體為正常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原證一之報價單、原證二之被告訂購單及原證三之簽收單、統一發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產品,並已安裝於業主臺東專校之電腦內,且經臺東專校驗收通過,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有給付遲延、且具有瑕疵,被告對原告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及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以抵銷原告上開價金之請求,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換言之,本件所應探究者在於:⒈系爭產品是否給付遲延?⒉系爭產品是否具效用上之瑕疵?⒊系爭產品之軟體版本是否為測試版本,而為瑕疵給付?⒋如系爭產品具有給付遲延、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其數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其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則就上開債權之存在及其合於抵銷適狀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原證一(即被證一)之報價單,及被告以原證二之訂購單經原告回傳確認後,達成系爭產品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報價單及訂購單上並無交貨期限或完工期限之約定,又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交貨、軟體安裝有何履行期限之約定,故對原告而言,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產品之交付及軟體安裝,係為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之交付及其軟體之安裝,於被告為催告所定之期限前完成給付,即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原告既已於96年2 月1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且已依其指示安裝於臺東專校之電腦內,並於96年5月25日經臺東專校驗收通過,即使原告遲至97年11月5 日始第一次交付系爭產品之永久授權註冊碼予臺東專校,亦已於被告97年11月11日催告限期3 日之期限內履行給付,則原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所辯並無無足採。
㈢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依前揭決議及規定,自得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負賠償損害責任,惟,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仍應由抗辯此一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報價單及訂購單上並無約定品質、功能或效用之記載,是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有品質之特約,亦無功能或效用之約定,堪以認定。惟原告既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係按原證六系爭產品「onic DL-300 」型錄之約定,提供應有之效用,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即使原告應就系爭產品,負上開功能或效用之擔保,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軟體有何功能、效用不符合於上開型錄所示之功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或證人鄭雪花庭呈之臺東專校驗收紀錄,亦均僅能說明殷琪公司於上開政府採購案中,其不符合業主臺東專校採購需求規格之處,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或殷琪公司在其他契約所被要求提供之品質、功能或效用,並不當然即為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故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即有約定之功能或效用上欠缺,況且於被告催告履行期限屆滿前,原告之系爭產品均已滿足臺東專校之採購需求規格,而於96年5 月25日經臺東專校驗收通過,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顯無足採。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經查,系爭產品固於驗收通過後,臺東專校曾發生停電,於96年9 月份開學時,發生系爭產品之軟體要求輸入授權註冊碼,而有無法進入使用之情事,此據證人鄭雪花結證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據此抗辯稱原告交付者係測試版之軟體,原告自始未交付授權註冊碼,致系爭產品之軟體不能使用,為不完全給付,且經臺東專校通知殷琪公司補正授權註冊碼,經殷琪公司律師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拒絕處理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軟體固發生要求輸入授權註冊碼之情事,但不能因此即指其為測試版而非永久使用版本,蓋據證人鄭雪花證稱,開學前臺東專校曾發生停電,則電腦系統是否因停電導致其初始設定之密碼逸失,而有從新輸入之必要,並非無疑,況且,經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5 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產品之軟體永久授權註冊碼寄予臺東專校後,上開軟體即得正常使用,堪信原告所交付者,並非測試版軟體;再者,系爭產品之軟體於96年2 月安裝,至96年5 月25日完成驗收,其間運作既無不正常之處,顯示系統安裝設定時,已將使用授權之註冊碼輸入而置於系統中,若原告未交付使用授權之註冊碼,則該軟體應無正常使用之可能。況且,依證人鄭雪花庭呈之殷琪公司97年6 月12日97殷工字第97061202號復臺東專校函,顯示殷琪公司亦認為已將系爭產品之軟體之使用授權註冊碼交付予臺東專校,此業據證人即殷琪公司負責人何承曄結證屬實。至系爭產品之軟體經停電而需重新輸入使用授權註冊碼,被告並未催告原告履行再次交付之義務,原告與殷琪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上開殷琪公司律師所發之催告函自不生系爭契約之催告效力,是即使因軟體密碼因素,致被告、殷琪公司被扣款、停權,亦係另一契約之問題,與原告於本件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無涉,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抗辯對原告之給付遲延、給付具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即無用以抵銷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價金之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