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原告亞爵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原 告 亞爵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1,2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23日簽訂樓管勤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提供樓管勤務之服務。惟被告派駐之社區主任即總幹事丙○○竟怠忽職守,將社區SPA 池之水位平衡補水器打開後未關閉,事後亦未曾巡視及報修,導致社區水費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止,扣除社區日常用水度數,約增加9 萬3,365 元,嚴重損害原告社區之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內容雖無詳述被告有義務巡視社區用水情形,但是有提及被告應管理原告社區相關水電安全等社區巡察工作。而原告曾聘請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前來社區調查漏水情形,該公司經理甲○○調查後認定係被告派駐之總幹事丙○○將SPA 池之水位平衡補水器打開,忘記協同機電人員巡視,始造成原告本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保全公司,依系爭契約雖應由被告派駐之服務人員巡視社區公共安全,然巡視之目的在於防盜、防竊,系爭契約內容不包含巡視SPA 池有無漏水,該SPA 池之清潔工作亦非由被告負責,而係原告另行聘請他人清潔,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況原告社區SPA 池漏水部分屬於機電專業,被告亦不可能瞭解,被告只負責將機電維護廠商告知之事轉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96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3 月1日 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派駐社區主任、社區秘書、保全人員為系爭社區提供樓管勤務服務;原告社區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自來水水費爆增,該期間水費總計為9 萬6,73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96年1 月份至97年11份繳費證明、系爭契約書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社區地下室機房水管破裂,被告派駐之人員未盡看管責任,故應就漏水所增加之水費,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被告派駐之社區主任丙○○將SPA 池內水位平衡補水器打開未關閉,因而造成水費增加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SPA 池漏水屬於機電專業,非在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範圍,且被告派駐之社區主任就系爭社區SPA 池漏水之事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事項且該事項可歸責於被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審閱爭契約第12條損害賠償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據本契約執行保全業務時,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及針對甲方之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所建置防護設施,因人為過失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以當月之管理服務費總額10% 為限,甲方應提供乙方報警證明文件、損失財物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等相關單據憑證予乙方供乙方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 」等語以觀,原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執行保全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限。至被告應提供之保全服務種類及內容,則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服務種類:「乙方(即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為駐衛保全。」,第6 條服務內容:「一、受甲方(即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必要時並予登記。二、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並要時並予登記。三、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四、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如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等。五、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各項服務內容,需在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附件2) 許可範圍內。六、乙方留駐人員在駐地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七、保全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另行規定。」等語,可知被告應履行之服務範圍,係提供原告社區內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門禁管制、防盜、防火及防災之保全服務。而本件漏水之原因係SPA 池內之水位平衡補水器未關閉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水位平衡補水器所在位置,係在原告社區SPA 池中之平台內,其上並覆蓋有鐵板隱蔽,原告亦自承SPA 池漏水情形非一般巡視即可發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SPA 池及水位平衡補水器照片及言詞辯論筆錄及附卷足憑,另參諸原告於96年11月間即知悉水費較前期增加甚多(有臺灣省水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所載繳費日期可查),尚遲至97 年3月間委請山井公司經理甲○○調查漏水原因後,始發現係SPA 池內水位平衡補水器未關閉所致等節,足認該水位平衡補水器之所在位置及使用時機、方法,非有機電專業知識之人顯難知悉,而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之服務人員,依一般保全服務內容提供巡視,自無法發覺上開SPA 池內水位平衡補水器未關閉而持續漏水,是本件尚難以社區有漏水及水費增加之事實即當然認為被告未盡保全義務而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派駐人員未盡看管責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要難謂可採。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派駐之社區主任丙○○於指揮清潔人員打掃時將SPA 池內水位平衡補水器打開未關閉,因而造成水費增加等節,並提出之證人即山井公司經理甲○○為證。證人甲○○到場固證稱:「(有承包原告的業務?)承包原告社區消防機電保養的業務,如發電機、消防設備、污水馬達控管等。」、「(原告社區96年10月間有漏水情形?)當時我不知道,到了九十七年三月我才知道,是原告請我們檢查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原告社區有一SPA 池,池內有一水位平絎補水器未關閉,導致大量漏水,其用途在於平衡池水作用,如果水位降低,會自動補水。」「(水位平衡補水器平時都開者?)是的。」、「(既然都開著,為何會漏水?)因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份,管委會命當時總幹事派清潔人員清潔游泳池,必須放掉游泳池的水,而總幹事不知道有水位平衡器要關閉,以致水一直漏。」、「(如何知悉此事?)每年到了十一月初,游泳池會關閉清洗,我去勘查的時候,池水一直從水位平衡器滿出來,水就一直從排放管流出去。」、「(為何水不會流到游泳池?)泳池的水放掉之後,會預留一點水作為清洗泳池之用,清洗完之後,會將泳池弄乾淨,平衡器的水會流到泳池裡,而泳池的排水孔是開者,所以水一直流。」等語,依證人所言係推論丙○○於96 年11 月間受原告指示,派遣清潔人員清潔SPA 池時,將池內之水排空,疏未將水位平衡補水器關閉而造成漏水,與原告主張係丙○○將水位平衡補水器關閉等情節不同。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社區之保全、消防電機、清潔人員皆是個別獨立招聘,消防部分係山井公司負責,電機屬於電梯類保養、清潔部分是關於社區大廳等環境清潔,至被告公司則負責保全、物管,總幹事負責物管部分等情。則本件原告社區內SPA 池清潔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委請他人清潔,非由被告公司派駐人員負責,應堪認定,是以證人甲○○既未親見丙○○於清潔SPA 池當日有何排放池水之行為,其所述無非係推論之詞,要難採為認定被告派駐人員丙○○有違反系爭契約情節之唯一論據,而本院於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96年11月間SPA 池清洗事務及該年度泳池開放、關閉事宜均由被告派駐人員負責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未足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再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約定僅負有巡視公共區域之保全義務,不及於機電方面之維修保養,則丙○○於清潔完畢後未能立即調查出SPA 池內水位平衡補水器之漏水情形,亦難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SPA 池內水位平衡補水器漏水導致水費增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則其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而增加之水費9 萬3,3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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