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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9 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尹良尹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甲○○
被告
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3人,會期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0日,另於95年、96年之4 月、8 月、12月及97年之4月、8 月之該月25日,各加標1 次,被告共加入2 會(下稱系爭合會),然被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96年1 月10日參加競標,並分別以5,200 元、5,000 元得標並領得該期得標金後,自96年9 月起,即拒為死會會款之給付,至97年5 月份止,已有11期,共660,000 元會款,未為給付,而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已代被告向其餘會員為此部分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為支出之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帳戶明細各1 份及匯款簽收單1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桃園簡易庭書記官 楊文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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