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園亨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鴻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鋼筋等貨品(下稱系爭鋼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4,72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鋼筋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影本5 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2 張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96年11、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自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無特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乃於97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月2 日計算10期間,至同年月11日午後12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720 元及自97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