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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G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367 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9 月14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系爭支票係聯富公司為繳交保險費而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於96年9 月14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略以:系爭支票乃因被告為代替訴外人聯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繳納保險費而簽發予原告,而聯富公司已於96年12月12日至桃園行政執行處申請於97年1月5 日起,每月攤還保險費10,000元至完全清償為止,故被告已不須負擔該筆債務,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遵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分述如下:

㈠如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聯富公司,再由聯富公司為繳交勞工保險費而交付予原告(即原告主張):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如該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聯富公司,再由聯富公司為繳交勞工保險費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得否以其與聯富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端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聯富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或詐欺,而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代聯富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而逕簽發予原告(即被告之辯稱):

⒈被告雖辯稱係為代聯富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而逕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且聯富公司已於96年12月12日至桃園行政執行處申請於97年1 月5 日起,每月攤還保險費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故被告已不須負擔該筆債務云云。惟究竟聯富公司是否有清償勞工保險費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之辯解,固據其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為證,惟觀諸該表內容,其上並未記載聯富公司是否確有於?7 年1 月5 日起每月向原告繳交1 萬元勞工保險費,故此部分之證明尚難憑採。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聯富公司確已清償上開勞工保險費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五、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67 元,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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