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海樂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沐浴精、潤絲精等清潔用品(下稱系爭清潔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6,1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清潔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3 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