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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尹良尹良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海樂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海樂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沐浴精、潤絲精等清潔用品(下稱系爭清潔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6,1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清潔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3 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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