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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394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張明儀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乙○○
被告
康盛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39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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