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俋木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842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98 元,及自9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乙○○、丁○○於92年3 月3 日向原告貸款,金額為800,000 元,並簽訂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①),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3 月3 日止,尚有64,9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丙○○、乙○○、丁○○於93年7 月5 日向原告貸款,金額為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②),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37,198 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欠款查詢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丁○○依系爭借據①約定為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丁○○依系爭借據②約定為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據①、②各1 紙可資參照,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丙○○、乙○○、丁○○就被告東俋木藝有限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