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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告
丙○○
被告
雅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舜發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邱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雅贈實業有限公司、舜發興有限公司(下稱雅贈公司、舜發興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雅贈公司簽發,被告舜發興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6 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152 元,票據號碼則為U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同年7 月2 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加付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雅贈公司及舜發興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確認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屬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均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雅贈公司所簽發,並由舜發興公司於其後背書之系爭支票,茲因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不獲付款,依上說明,自應由發票人被告雅贈公司及背書人被告舜發興公司連帶清償票款382,152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六、另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或為票據背書,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票據責任,此由徵諸最高法院41 年 臺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即明。據此,系爭支票背面雖各有「舜發興有限公司」印文及「邱垂仁」簽名,惟邱垂仁(改名後為乙○○)既僅係舜發興公司負責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參以其所為簽名緊接於被告舜發興公司印文右側,核與一般公司簽發票據之交易常情相符,據此記載於形式上觀之,自堪信乙○○乃係以被告舜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就系爭支票背書,其自身則不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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