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43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邱垂仁 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甲○○(原名邱垂仁)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十八家4 號、被告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110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則約定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5 號。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