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 原告
-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然焦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國輝(大陸籍人士)之雇員,於民國94年間承攬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410 號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陸續向原告訂購數批建材,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554 元。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皆自稱為吳國輝之雇員,然於原告依約交付貨款後,吳國輝及被告皆多有推委,被告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給付,然被告明知吳國輝已於94年7 月間遭遣返,原告不可能獲償該貨款,惟仍基於損害原告之意圖收受使用原告交付之貨品,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6,554 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判決之既判力(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曾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款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554 元,此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6年度桃簡字第896 號受理,並於96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89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本案原告原雖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然於訴訟進行中,又主張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以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貨款(見原告97年5 月27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兩造間建材之買賣契約及被告無權使用建材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惟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已經前案所審究,原告如此之變更將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屬重覆起訴,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闡明原告,然原告仍主張於本案中依買賣契約及原告自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並非主張代位吳國輝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見98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觀諸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端,核與原告於本件爭訟中之主張相符,顯見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等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