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沅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000 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7年1 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間之換票行為始簽發,惟被告取得威廣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卻未兌現,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且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得否以其與威廣廣告有限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端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威廣廣告有限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或詐欺,而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威廣廣告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