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捷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YA0000000號、YA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16,500 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9 月13日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均於96年9 月13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均為96年9 月13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