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
郭淑芬
乙○○○
己○○○(即童永發
丙○○(即童永發之
戊○○(即童永發之
辛○○(即童永發之
丁○○(即童永發之
庚○○(即童永發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八四八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前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538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其中股東童永發業於94年6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庚○○、丁○○、辛○○、戊○○、丙○○、己○○○,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將被告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甲○○、股東童永發之繼承人庚○○、丁○○、辛○○、戊○○、丙○○、己○○○、股東郭淑芬、乙○○○列名為被告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下: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撤銷。
⒉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未合法送達而消滅,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本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發還所扣押之案款16,252元。
⒉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3 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應一併裁定發還擔保金20,000元。
⒊在本院判決未確定時,宣告有關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接續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轉為本案停止執行之擔保;並禁止被告等對擔保金20,000 元為裁定受領或執行。
⒋被告所持有如原證一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未合法送達而聲請強制執行失所附麗,應返還所受得據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權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不當得利43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等應將其持有如原證一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本票時,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變更上開第4 項及第5 項為如下聲明,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亦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並加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返還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並仍加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2 項及第3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上開撤回亦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以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500,000 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件於原告變更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24日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2號准予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28848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未經合法送達與原告之情事;又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之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返還已執行之薪資債權、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發還所扣押之案款16,25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並加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返還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並仍加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本件為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1年1 月3 日以91年度票字第12號裁定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8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被告於95年8 月24日始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已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查封並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已依該命令,自該第三人取得16,252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執行卷宗,且經第三人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查證屬實,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本院91年度票字第12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乙節,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認定上開裁定業於91年4 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查封,並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全部受清償,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又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本件原告既係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意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91年1 月3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9年11月6 日起算3 年,至92年11月6 日屆滿,惟被告於95年8 月24日始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及終結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上開以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該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執行法院發與債權人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該第三人並未有何款項提交本院,原告請求本院發還上開業已執行款項,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其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其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係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所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依前揭規定,則被告前所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即失其合法取得之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取得之原告薪資16,2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乃無確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依上開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七、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僅原告得拒絕履行而已。從而,被告係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並無不法剝奪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據;其又請求被告於返還不能時,給付430,000 元,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期日│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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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472151│30,000元 │89年11月6日 │未載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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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472153│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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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472154│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
│ 4 │CH472155│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
│ 5 │CH472156│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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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H472157│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
│ 7 │CH472158│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
│ 8 │CH472159│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
│ 9 │CH472160│50,000元 │同上 │未載 │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