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宏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徐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17- LR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將其所有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並向其貸款購車,兩造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於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417-LR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告發款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除應分24期每期償還購車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應按月給付服務費 1,200元外,更應保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如被告經原告規勸仍不遵守保證事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312,800 元未給付,原告雖於96年11月1 日以桃園建國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前來繳清貸款及服務費等款項,否則將終止契約,惟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原告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車牌,並應清償所積欠之貸款312,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