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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張明儀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宇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澤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總價合計為新臺幣132,155 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請求其履約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銷貨單7 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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