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7日下午9 時,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無照駕駛車號9N-5462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往桃園匝道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往桃園方向行駛,理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原告駕駛車號為HZ-3122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福德一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未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及違反交通號誌,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車輪、右側門等處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7,200元、零件70,700 元(共計為97,900元);㈡拖吊費用3,900 元;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以系爭車輛載送太太至石門國小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每日交通費300 元,自97年1 月28日至97年4 月18日止共計54天,花費16,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伊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9N-5462 號自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頂大同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又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路況良好,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涉嫌違反交通號誌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然於肇事當時,原告亦涉嫌違反交通號誌且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綜上,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其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900 元 (含零件費用70,700元、工資費用27,200元)、拖吊費用3,900 元、接送其妻即訴外人辜淑薇上下班計程車支出費用共計16,200元之損害,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用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析之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頂大同企業社估計修理費用,共計97,900元,有原告提出頂大同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且系爭自小客車以修理完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復查,系爭車輛係84年6 月出廠之國瑞(ST2EPM)之車輛,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憑,因此系爭車輛自84年6 月出廠起至97年1 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之期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是系爭自用小客車就零件費用應折舊9/10,扣除折舊額後為70,700元(計算式:70,700×1/10=7,070) ,再加計工 資費用27,200元,總共合計為34,270元(7,070 +27,200=34,27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34,270元,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損,由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拖吊,支出拖吊費用3,900 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車輛損毀無法使用,致其妻無法由原告接送至石門國小上下班,而須另行搭乘計程車,每日單趟是150 元,來回共計300 元,自97年1 月28日至97年4 月18日止共計54天,支出共計16,200元,並提出相關計程車車資證明。惟查原告稱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為其接送其妻上下班之費用,惟其妻上下班通勤之交通費用本應為其妻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原告並無法舉出其妻上下班非使用該車不可之理由,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需另行支出額外費用。綜上所述,該交通費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涉嫌超速行駛,且原告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50-60 公里,以致本件事故發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經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2,902元【(34,270+3,900)×6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