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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全天公司)、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全天公司所簽發,被告丁○○、乙○○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6 月8 日,未載受款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號碼為M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5年8 月15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我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但本件被告全天公司僅積欠原告一百多萬元債務等語置辯;被告全天公司及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全天公司及丁○○則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全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全天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5年8月15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天公司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㈠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㈡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㈢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 個月內。復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30 條、第132 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載明付款地為桃園縣龜山鄉,又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全天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桃園縣龜山鄉為發票地,準此,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省,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6 月8 日,原告係於95年8 月15日始為付款提示日,已如前述,顯已逾7 日之提示付款期限,雖被告丁○○、乙○○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惟原告既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7 日之提示付款期限始為提示付款,依同法第132 條之規定,其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即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丁○○、乙○○請求與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全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酌量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參以原告受敗訴部分駁回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茲命全部由被告全天公司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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