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74號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星光企業社(原名李炎純)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星光企業社、乙○○、戊○○、甲○○連帶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星光企業社部分,於起訴狀併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丙○○(即李炎純)」,惟星光企業社係丙○○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乙節,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起訴狀之上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丙○○即星光企業社(原名李炎純)」,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被告丙○○即星光企業社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5L-332 3號自小客車,兩造並於同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賣買契約),約定車輛現金價為新臺幣(下同)889,00 0元、自90年2 月5 日起至92年12月5 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償付53,280 元 ,被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33,297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授權書為證,經核屬相符,且㈠被告丙○○即星光企業社、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㈡被告戊○○部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票據法第97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亦為同法第124 條所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共同簽發而未清償,到期日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4 月5 日,並於票面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20% 計算等情,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查,是原告本得請求自該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自91年1 月24日起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 │附表: │ ├────┬────────────────────┤ │發 票 人│⒈丙○○即星光企業社 │ │ │⒉李炎純 │ │ │⒊乙○○ │ │ │⒋戊○○ │ │ │⒌甲○○ │ ├────┼────────────────────┤ │票面金額│新臺幣905,760元 │ ├────┼────────────────────┤ │受 款 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發 票 日│民國89年12月27日 │ ├────┼────────────────────┤ │付 款 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31號 │ ├────┼────────────────────┤ │到 期 日│民國90年4月5日 │ ├────┼────────────────────┤ │備 註│⒈逾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 │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 │ 通知義務。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