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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即星光企業社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3,2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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