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 原告
-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高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江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甲○○,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已於97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承受訴訟書狀、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 月14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10 元,及自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0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316 巷17號之3 層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50,000 元(含稅157,500 元),租期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間原告可依需要自行就系爭房屋內之地板、隔間及屋外排水設施等為相關之整修及變更,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押租金500,000 元予被告。而今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原告並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經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水費15,990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84,010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然至今均未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自第4 年起業已調升5 %,原告仍依原訂租金給付,短付此部分租金270,000 元;又原告未將在系爭房屋內所拆除之隔間1 面(下稱系爭隔間)及在系爭房屋外所修築水溝1 條(下稱系爭水溝)回復原狀,致被告另支出回復費用111,000 元;且系爭租約係於96年8 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9 月17日才返還系爭房屋,亦應返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50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款明定「..., 自 第4 年起租金調整5 %為上限。」,是兩造僅是約定,若自第4 年起欲調整租金,應以5 %為上限,並非已約定自第4 年起調升租金5 %,而兩造於租賃期間,從未就租金是否調整達成合意,被告認系爭租金已經調整,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明定「樓地板有打洞部分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回復原狀,其他整修、變更及增加電梯部分,勿需回復原狀。」,而原告已將樓地板有打洞部分回復原狀,至於原告所拆除之系爭隔間1 面為水泥磚造、長約5 公尺、寬3 公尺;所增建之系爭水溝1 條長約5 公尺、寬50公分、深30公分,均屬前開條款所約定之其他整修、變更部分,依該條款約定,無庸由原告回復原狀;另系爭租約之租期雖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然被告係於90年9 月17日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有延後交屋17日,是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得延後17日交還房屋,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㈢、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款明定「押租金500,000 元,於租賃期滿交付房屋時7 日內返還。」,而系爭租約係於96年8 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並於96年9 月17日將系爭房屋搬空併同房屋鑰匙返還被告,被告自96年9 月25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10 元,及自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兩造於訂約時除有口頭約定前3 年租金每月157,500 元,自第4 年起即自93年9 月起調升5 %,即每月租金調升為165,375 元外,且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款亦載明「...,自第4年起租金調整5 %為上限。」,核其真意,即為兩造業已約定租金自第4 年起調升5 %,該條款之所以加註「為上限」,乃因當時原告為恐被告屆期要求更高之租金,遂明定以此為上限而已;又原告自93年9 月起,未依調整後之金額給付租金後,被告亦有以電話通知原告租金已經調整之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否認,而僅以其生意不好等語推託,被告當時即對原告表示將自行以系爭押租金抵銷原告所短付之租金,原告當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系爭租約之租金自93年9 月起業已調升為每月165,375 元,此後,原告每月僅給付157,500 元,自93年9 月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止,原告總計短付租金270,000 元。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款明定「房屋有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回復原狀。... 」,而原告於租賃期間,雖經被告同意而拆除系爭隔間1 面及修築系爭水溝1 條,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就此負責回復原狀,而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此回復原狀,致被告需另支出111,000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至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雖載「... ,其他整修、變更及增加電梯部分,勿需回復原狀。」,此乃因原告租得系爭房屋後,另對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可用空間不足,經被告同意後,可由原告自行在系爭房屋樓頂,另增建4 樓鐵屋並增設電梯,上開條款所稱勿需回復原狀部分,即是指原告所增建之4 樓鐵屋及增設之電梯部分,並不包含原告所拆除之系爭隔間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原告仍需就此負責回復原狀甚明。
㈢、系爭租約於96年8 月31日即已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至此即已終止,原告遲至96年9 月17日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原告於此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78,750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予被告。
㈣、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270,000 元、應賠償被告所代為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111,000 元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50元,以上合計459,750 元(270,000 +111,000 +78,750=459,750) ,此部分被告主張應與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債務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需返還原告押租金24,26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訂租金每月150,000元(含稅157,500 元),租期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租賃期間,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有在系爭房屋1樓地板打洞;並拆除系爭隔間1 面(水泥磚造、長約5 公尺、寬3 公尺)、增建之系爭水溝1 條(長約5 公尺、寬50公分、深30公分),其中系爭房屋1 樓地板打洞部分,業經原告回復原狀,至於所拆除之系爭隔間1 面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1 條,則未經原告回復原狀;另原告除於簽約時有交付押租金500,000 元予被告外,且租賃期間原告均按月繳付租金157,500 元予被告。又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係於96年9 月17日始將系爭房屋搬空併同房屋鑰匙返還被告,前開押租金500,000 元經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水費15,990元後,尚有484,010 元,未經被告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水、電費收據各1 份、系爭房屋內外現狀照片19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㈠系爭租約之租金並未自第4 年起調升5 %,原告並未短付租金;㈡原告所拆除之系爭隔間1 面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1 條,依約無庸由原告回復原狀;㈢被告係於90年9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是租期屆滿後,原告自得延後17日返還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系爭租約已於96年8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即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抗辯系爭押租金與原告所短付之租金、應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及延遲返還房屋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後,僅剩24,260元需返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租金是否已自第4 年起調升5 %?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考)。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 款載明「..., 自 第4 年起租金調整5 %為上限。」,有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該契約文字既稱「調整5 %為上限」,僅此契約文字即足認當事人真意為「租金調整幅度不得超過5 %」,是依此條款規定,兩造顯然僅是就未來租金調整之幅度為一上限之限制,即自第4 年起若欲調整租金,其上限不得超過5 %之意,是除兩造有就租金是否調整1 事另有合意外,自不能因系爭租約有該上限之約定,即認系爭租約之租金業已自第4 年起調升5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款所載即是明定系爭租約之租金,自第4 年起調升5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被告另辯稱兩造於訂約時另有口頭約定前3 年租金每月157,500 元,自第4 年起,即自93年9 月起調升5 %,即每月租金調升為165, 375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莊宜靜於97年5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證稱:兩造於90年6 月29日簽草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即已約定每月租金150,000 元(不含稅),自第4 年起調升5 %,即每月租金165,375 元(含稅)云云,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90年6月29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草約1 份在卷(下稱系爭草約),然查,被告自承兩造於90年6 月29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草約」,正式之契約是兩造於90年8 月31日所簽立並經本院公證之系爭租約等語,是兩造既於訂立系爭草約後,另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顯有以該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取代系爭草約之意,除系爭草約條款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外,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草約時所為口頭約定,自僅限於系爭草約,除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另有延續該口頭約定之合意,否則,並非可當然將兩造於訂立系爭草約時之口頭約定,視為兩造所另定系爭租約之1 部;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草約第3 條第1 款雖規定「..., 自 第4 年起租金調升5 %每個月租金165,375 元正」,然此於兩造另定系爭租約時,業已修正為「.. ., 自第4 年起租金調整5 %為上限」,有系爭租約及草約各1 份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述,該修正後之系爭租約條款之真意為兩造僅就未來租金調整之幅度為一上限之限制,即自第4 年起若欲調整租金,其上限不得超過5 %之意,顯與系爭草約所約定之確定調升5 %不同,益徵兩造並無延續系爭草約或於簽立系爭草約時有關租金調整與否之口頭約定之意,否則何需做此修正,證人莊宜靜所證稱兩造於90年6 月29日簽草約時,曾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50,000 元,自第4 年起調升5 %,即每月租金165,375 元等情,顯然僅限於系爭草約,尚非系爭租約所延用,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莊宜靜於97年5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另證稱: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款所載「第4 年起租金調整5 %為上限」,係指系爭草約約定之調升5 %不得再增加之意云云,除其所陳,顯與系爭租約條款文字所表達之真意不符外,且其於同次程序中竟證稱:自第4 年起要調漲租金時,因為原告未依約給付調漲後之租金,我有提醒被告法定代理人租金調漲要有書面,但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有表明要調漲,如果不付,就扣押租金,我就沒有再講了等語,然若證人莊宜靜真認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款所載,即為系爭草約約定之調升5 %不得再增加之意,即指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漲1 事,業經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款書面明定,則其何需於所稱知悉原告未依約給付調漲後之租金後,提醒被告法定代理人租金調漲要另訂書面,顯然其當時亦不認為系爭租約條款,足以認定兩造業已明定租金自第4 年起調漲5 %,所稱: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款所載「第4 年起租金調整5 %為上限」,係指原草約約定之調升5 %不得再增加之意云云,顯與其當時之認知,互相矛盾,亦難採信。
④、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兩造於訂約時另有口頭約定租金自第4 年起調升5 %1 節,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短付此部分租金270,000 元,即屬無據,自不得與其所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相抵銷。
㈡、原告所拆除之系爭隔間1 面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1 條,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回復原狀?
①、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款雖以印刷文字載有「房屋有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回復原狀。... 」,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亦以手寫方式加註「樓地板有打洞部分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回復原狀,其他整修、變更及增加電梯部分,勿需回復原狀。」,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雖上開2 契約條款,顯就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所需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不同之約定,惟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款所用文字,乃係制式契約中之印刷文字,而系爭租約第7 條第5款,除該第7 條本文已先載明:以下條款為兩造間之「特約」條款等語外,且該條第5 款之文字,均是另以手寫方式書立;而系爭租約之主要內容,均係印刷之制式契約,僅有該第7 條中之部分「特約」條款,係以手寫方式加註,是此手寫加註之特約條款,顯係經雙方磋商合意後另行載入,解釋上應認兩造已有以此第7 條第5 款手寫特約條款,取代第4條第5 款之印刷條款之意,是有關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自應以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特約約定為據,被告以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款規定,指稱原告就所拆除之系爭隔間及所增設之系爭水溝應負責回復原狀,尚有誤會,即非可採。
②、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載明:樓地板有打洞部分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回復原狀,其他整修、變更及增加電梯部分,勿需回復原狀等語,僅以此契約文字解釋,足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之回復原狀義務,僅限於樓地板有打洞部分,其餘所為整修、變更及增加電梯部分,均勿需回復原狀已明;而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已將樓地板有打洞部分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自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原告於租賃期間所拆除之系爭隔間1 面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1 條,除其性質核屬就系爭房屋所為整修、變更外,且其中該經拆除之隔間僅1 面、材質為水泥磚造、長約5公尺、寬3 公尺;該增建之水溝僅1 條,長約5 公尺、寬50公分、深30公分,原告就此所為整修、變更,核與系爭房屋可用面積、空間相比,尚屬細微;抑且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用以商品製造、生產之廠房,為被告所明知,原告為達其生產、製造之目的而為該等整修、變更,顯然並未逾越兩造訂約時所可預見之範圍,甚至原告在拆除系爭隔間及增建系爭水溝時,亦經被告同意,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租賃期間所拆除之系爭隔間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顯在前開條款所稱「其餘所為整修、變更部分」範圍之內,該條款既約定原告就此無需回復原狀,被告抗辯原告需負擔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無據。
③、被告另辯稱兩造於訂約時有口頭約定系爭租約第7 條第5款所載「... ,其他整修、變更及增加電梯部分,勿需回復原狀。」,僅限於若原告在系爭房屋樓頂增建4 樓鐵屋並設電梯部分,是此所約定無庸回復原狀部分,並不包含原告拆除之系爭隔間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宜靜於97年5 月2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證稱:系爭租約所加註之第7 條第5 款條文內容,即係依系爭草約批註欄中所載內容約定,雖2 者文字略有不同,然因訂約時兩造並沒有實際解釋這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一樣的,即隔間、增建部分不需要恢復原狀,僅限於四樓所增建之鐵屋部分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係載「... ,其他整修、變更及增加電梯部分,勿需回復原狀。」,而系爭草約批註欄中所載則為「... ,另乙方重新隔間部分及增建部分、增加電梯部分、勿需回復原狀」,該2 條款之文字,除「增加電梯部分」相同外,其餘一為「其他整修、變更」,一為「乙方重新隔間部分及增建部分」,文字記載明顯不同;且依系爭草約批註欄中所載文意,僅是例示「隔間」、「增建」及「增加電梯」等3 種類型無庸回復原狀,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之文意,則明顯已改為以概括約定之方式,將無庸回復原狀之範圍擴張為「其他整修、變更」等,證人莊宜靜竟仍稱:我們認為該2 條款內容是一樣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草約批註欄中所載「增建部分」、「增加電梯部分」,即係指被告同意原告可在系爭房屋樓頂「增建4 樓鐵屋」及「增設電梯」1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莊宜靜證述明確;而該「增建4 樓鐵屋」部分,其內若設有門、窗、隔間等,當均屬該鐵屋之一部分,系爭草約批註欄中既載明該「增建4 樓鐵屋」部分無庸回復原狀,當然包括鐵屋內之隔間等均無庸回復原狀,顯無另就該鐵屋內之隔間等,另為是否回需復原狀之約定;甚且,系爭草約批註欄中既載「重新隔間部分」,顯指將原有之隔間加以增減之意,而該無庸回復原狀之「增建鐵屋」既屬新建,何來重新隔間,該批註欄中所載「重新隔間部分」,顯非「增建4 樓鐵屋」內之隔間,而係指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隔間甚明,證人女莊宜靜所稱:隔間、增建部分不需要恢復原狀,僅限於4 樓增建部分云云,乖離常情甚遠,亦難採信。
④、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拆除之系爭隔間及所修築之系爭水溝回復原狀1 節,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111,000 元,即屬無據,自不得與其所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相抵銷。
㈢、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詳;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依據社會通念,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6年8 月31日因屆滿而終止,原告此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96年9 月1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失法律之權源,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期間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90年9 月17日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有延後交屋17日之情形,是租期屆滿後,原告自得延後17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何昌憲於97年4 月30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證稱:原告是從90年9 月1 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因為當時是農曆鬼月,所以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款約定被告可遲至90年9 月17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也可以在系爭租約96年8 月31日終止後17日交還房屋,我是依照被告當初晚搬出17日,推論原告也可以晚交屋17日等語,是依證人何昌憲所陳,兩造顯然僅就被告可遲至90年9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部分為特別約定,而未就原告可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亦晚17日返還房屋有所約定,依法原告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原告自行推論其亦可遲延17日返還系爭房屋,顯非可採。且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款除約定「出租人至遲應於90年9 月17日前遷出本標的物,並將屋內全部清理」外,另亦明定「9月份水電由出租人負擔繳納」,亦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雖可延後交屋17日,然此同時亦必須負擔原告於90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使用系爭房屋水電所生之費用,是兩造顯然係於系爭條款中互為讓步而一併解決被告延後交屋及當月份水電費用分擔之問題,並無明顯不利於原告之情形,遑論可據此推論原告亦可延後17日返還房屋,原告主張其可延後17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③、原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6日(96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以兩造租金每月150,000 元(不含稅)計算,每日租金應為5,000 元(計算式:150,000 ÷30=5,000)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即為80,000元(5,000 ×16=80,000),被告僅請求自其所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中抵銷此部分不當得利78,750元,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484,010 元,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中之不當得利78,750元,尚屬有據,是於被告抵銷抗辯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金額為405,260 元(計算方式:484,010 元-78,750元=405,260 元),其餘押租金債權則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7 日,返還上開押租金與原告,為系爭租約第3 條所明定,然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25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為96年9 月17日,加計7 日即為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5,260 元及自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