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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原告
乙○○
被告
敏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再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0,100 元,詎其於依約將工作完成後,被告竟拒為報酬之給付,經伊屨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約定項目、款項明細單、被告聲明函、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6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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