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敏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欠原告之工程款,簽立發票日為民國97年1 月22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票據號碼則為CH382769號之本票1 紙,約明依票載日期清償,為屆期均未兌現,且推託避不見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正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及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