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91號原 告 李秀梅即名富企業社 被 告 敏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及10月間,雇用原告之水泥輸送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04 號3 樓之新光合纖 工地,進行混凝土灌漿工程,詎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838元及貨款150,465 元未給付,共計194,303 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乃交付原告1 紙票面金額194,303 元,發票人為丁亞淋,發票日為97年3 月12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仍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簽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6 月24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 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致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