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 原告
- 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號
-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民國97年9 月2 日訴狀表示,除起訴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5萬5,152 元外,追加請求被告因違約無法給付價金之損害賠償65萬元,並將請求金額由155,152 元更易為805,152元,此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則於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就原告之訴之追加有所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已視為同意追加;且原訴及訴之追加均基於兩造間買賣三台染色機所生之債務不履行關係,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之訴之追加,尚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按被告於95年5 月2 日向原告購買三台高溫染色機,其規格及價金分別為:1000公斤高溫染色機(100 萬元)、600 公斤高溫染色機(70萬元,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議價為60萬元)、100 公斤高溫染色機(60萬元),買賣價金共計220 萬元;於本件買賣關係中,兩造約定定金為65萬元,被告並簽署一紙支票(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AR0000000 、票面金額為6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交付定金之用。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
(二)嗣於95年6 月18日被告隨即以資金不足為由,反悔不願購買規格為600 公斤之高溫染色機,而要求原告拖回;後被告又分別於95年7 月6 日、95年9 月6 日二度要求原告前往置換零件,原告遂進貨塑膠軟管1 捆等多項物品並派員前往為被告置換高溫染色機多項零件,並均由被告公司染整廠副廠長官文華簽立估價單,上開原告進貨之零件及工人工資共計155,152 元,已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後因被告無法支付購買上述機器之價金,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於96年3 月28日原告即取回第1 台1000公斤之高溫染色機;於96年12月9 日再取回最後1 台100 公斤之高溫染色機。而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定金65萬元,係為擔保被告價金之給付,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之意旨,應認系爭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分毫未付,而占有使用原告所交付之三台機器約1 年餘,被告顯然違約。職是,被告既然無法交付價金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爰請求被告違約而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65萬元。綜上,爰依兩造買賣關係及置換零件費用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之違約金及155,152 元之修繕費用。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52 元,及自訴之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之155,152 元,乃係原告之機器送至被告公司工廠後,無法運轉,原告派員前來調整機器使其運轉所花費之費用,並非修繕機器之費用,意即原告原本出產之機器即有瑕疵,故此揭調整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非由被告支付。
(二)至於被告所交付原告之65萬元支票,並非定金;當初雙方言明,若此3 台機器可以運轉,被告即將上開65萬元支票當作價金頭期款給付,總價則為220 萬元。但因第一期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間財務發生困難,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文威表示無法給付貨款,故兩造曾協調合意解除契約,同意被告將機器退還原告,兩造就債權債務一筆勾銷。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未爭執:被告曾於95年5 月2 日向原告購買三台高溫染色機,總價為220 萬元,被告並簽署一紙65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上開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後退票;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6 日、95年9 月6 日前往被告工廠為機器置換如兩張估價單及請款單所列之零件,並由被告公司染整廠副廠長官文華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二次作業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共計155,152 元;後因被告無法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節。上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95年7 月6 日估價單、95年9 月6 日估價單、95 年9月6 日請款單、95年5 月2 日報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請求155, 152元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系爭費用係屬機器出廠之調整費用亦或為使用後之修復費用?⑵兩造是否約定系爭65萬元支票為定金,其交付是否屬於最低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之賠償?
(二)關於原告請求155,152 元之費用部分:被告固主張此等費用,係因原告機器送達被告工廠後不能運轉,原告派員前來調整機器之費用,並非修繕機器之費用云云。然系爭機器早於95年5 月2 日即已送達被告工廠,然由估價單之日期以觀,原告於95年7 月6 日之後始為被告購買之機器置換零件,是系爭機器是否於交付被告時即有不能合於其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即有疑義,被告對系爭機器需要置換零件為自始之瑕疵造成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反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欲將染色機之控制箱移位所致之花費,並非自始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一節,確可由95年9 月6 日估價單旁,被告公司染整廠副廠長官文華於「因控制箱移位源線路不過(應係「夠」之誤繕)長」之字樣旁之簽名確認可知:系爭零件之置換、追加,乃因被告廠房之控制箱需要移位,導致系爭機器之諸多線材需要加長;此由估價單之品名多為「按鈕開關」、「對接端子」、「電纜」、「電線」、「塑膠導頸」、「PVC 管」、「膠帶」等亦可佐證;且「更改前擴步器」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文威擔任負責人之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享有專利權之商品,亦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故此項品名顯為增添設備,並非瑕疵之修繕。從而,系爭機器需要添加、置換零件,並非就機器本身運作之瑕疵修繕,而係配合被告公司之設備調整,應堪認定。職是,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為其置換系爭機器之相關零件,並派員前往作業,其性質此應屬於另一獨立之承攬關係,原告基於此承攬關係向被告主張承攬之報酬(包括零件費用及工資)共計155,1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65萬元之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0條、第249 條各定有明文。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由上開說明,「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之法律定性與債務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之適用顯有不同,前者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後者則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不可混為一談。
2.原告雖主張系爭65萬元之支票之交付,係兩造約定作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定金,亦即兩造就違約時之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主張該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云云。惟查:首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20 萬元,系爭支票之面額則為65萬元,作為違約定金之約定比例略嫌過高,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認若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本件65萬元之支票是否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情形,已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支票(即95年5 月初),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5年8 月31日,即屬通稱之「遠期支票」,惟以一般情形,定金多以現金交付,並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以發票日期及交付方式論之,系爭支票之性質較偏向「部分價金之給付」,而非定金之給付,況被告亦當庭主張該支票之金額原約定為頭期價金之給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以系爭支票金額與總價之對比、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等情形以觀,被告之主張即部分價金之給付,較符常理。原告主張係「違約定金」之約定,屬於異於常情之非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不僅稱兩造並無任何書面證明系爭支票之金額為違約定金之約定,系爭支票上亦無任何記載可資佐證,因此原告主張「違約定金」一節,尚難採信,亦即應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存有何損害賠償金額預定之約定,原告即不得遽以主張以系爭支票之金額65萬元作為預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3.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原告取回之前,留置被告處使用,而使系爭機器受有折舊損害,爰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⑴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僅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所得主張,應屬於價金給付遲延之損害,然系爭機器之交付則為原告基於出賣人應負之標的物交付義務,被告受領亦係基於契約為之,其受領後立即加以使用,並無任何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尚不得主張以標的物交付後之折舊,作為遲延損害之計算依據。⑵另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時期為何?其自何時起應付遲延責任,迄未見原告敘明,亦未提出兩造有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以證明之。況原告亦自承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稱其於95年12月份即已因財務困難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對此合意解除契約之時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未表示異議。則自斯時起被告亦已不負價金交付之義務,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綜上,難認原告以被告受領機器之後之折舊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系爭機器置換零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及工資款項共計155,152 元,此項給付並未定確定期限,今原告主張以訴之追加訴狀之翌日作為遲延責任之始時,可以視為以訴之追加訴狀作為對被告之催告,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訴狀於97年9 月2 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收受,有其簽名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 月3 日,應堪認定,原告本於承攬系爭機器置換零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及工資款項共計155,152 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其餘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